案情介绍
北京某山庄在院内搭建蒙古包时,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铁工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待王某干完木工活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即与山庄再无任何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因下雨铁板滑落,砍到王某的双脚后跟上。王某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治疗后山庄给医院支付了王某的治伤费用。同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为该山庄干木工活受伤,且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该山庄先行给付后期医疗费 6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由山庄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某撤诉。2001年12月10日王某又向怀柔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
2002年1月9日,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作出裁决,下发了《工伤认定书》,认为王某属某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山庄以王某作为本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审理结果
本案历经五年的司法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该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
焦点一:王某与山庄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王某与山庄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与山庄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有着明确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佣王某做木工活,从主体上看,王某不是山庄的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
因此,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焦点二:临时雇佣时所受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所谓工伤是指受伤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伤害事故。由焦点一的分析可知,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这种雇佣关系只能受民法调整。在实践中,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忠告和建议
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关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方面的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因此,法律强调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安全的保护,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是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否则就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支付医疗赔偿的风险。即便是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在劳动保护上也不能疏忽,如若遇到事故伤害,虽然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但是医疗赔偿还是不能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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