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业务员张某与司机李某同为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日,公司指派司机李某驾车与张某共同执行公司事务。
李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张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死亡属工伤。
案例二:孙某为某中学警卫人员,2004年9月20日晚,孙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他人打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劳动行政部
门认定张某属工伤。
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重叠时,应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分别向侵权责任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
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两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即属不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的权利。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工伤职工也可获得双重赔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案例一张某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提起工伤赔偿,而案例二中的孙某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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