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31日晚12时,江苏省太仓某电器公司职工崔某与黄某同时上夜班,从事吸尘器铁管打磨工作。次日凌晨6时许,崔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调换了打磨铁管的规格。黄某自然不满意崔某暗中偷工,便让崔某继续打磨大铁管。崔某认为黄某没有资格管自己,对黄某的要求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黄某首先对崔某拳打脚踢。崔某被打后感到左腰部疼痛,当日,医院检查为脾脏破裂,并摘除了脾脏。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某向太仓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市社保局于8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太仓某电器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苏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30日,苏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
太仓某电器公司认为,职工上班期间打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2月21日,太仓某电器公司向太仓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太仓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打磨铁管是崔某的工作职责,因打磨铁管的品种发生矛盾,崔某被黄某暴力伤害;市社保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崔某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据此,太仓市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后,太仓某电器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企业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崔某就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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