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8年4月到苍山县某工厂工作,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2009年4月20日,王某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伤,同年11月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4月,因合同到期,该厂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的同时也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厂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该厂于7日内支付给王某2个月的工资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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