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26日,被告西乡塘环卫站聘用原告单付旗为承包计件的非全日制上门服务工作人员,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广西大学服务点。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承包计件工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该局已备案,备案的上门服务工人名单中包含原告。2008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广西大学责任区作业时,不幸被垃圾车车厢门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离伤和左环指末端软组织挫裂。原告要求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被告拒不去办理,也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明给原告,致使原告在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未能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2008年8月25日,原告就其手指受伤事宜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10级。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南宁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不满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和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2、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和工伤医疗费296.10元;3、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8500元。
【审判】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规定,双方间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精神来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是必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而我国的劳动法规也未对非全日制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作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则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再行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付旗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三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工伤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和工伤医疗费296.10元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正确。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节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可见,确认工伤仅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如果由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工伤,会变相剥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同时也会使得当事人不积极主动申报工伤,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工伤认定,加大法院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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