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再现:
贾某平时骑助力车上下班,一日他在途中正常行驶时,忽然被身后王某驾驶的汽车撞倒。经过交管部门的鉴定,王某应该承担全责。可是王某却迟迟不愿作出赔偿,经协商不成,贾某将王某以及王某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和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贾某已在其所在单位获得了工伤赔偿,不应得到双倍赔偿,所以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贾某的代理律师表示,本案法律关系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虽然贾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能因此而减免被告王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是互不排斥的。”王律师表示: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被告王某和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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