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4日,39岁工程师刘海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被送入医院抢救,35小时后停止了呼吸。为了抓住最后那丝希望,太太邓女士恳求医生为丈夫装上呼吸机。然而,奇迹并没有出现,8月7日17时50分,刘海被宣告死亡。深圳福永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录,刘海系“左颞顶部自发性脑内出血”死亡。至此,刘海整个抢救时间为77小时。
丈夫死后,邓女士向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工伤,让她没想到的是,依靠呼吸机拖延的这“42小时”,成了她为丈夫索赔的最大“门槛”,她被告知,由于突发疾病至死亡超过48小时,因此无法认定工伤,并拿到了一份“非工伤认定书”。
由于工伤的认定与否牵涉到20多万元的保险赔偿差异,因此,邓女士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的结果,但被裁定败诉。
日前,她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工伤死亡时限认定标准
可以说,工伤认定标准是这一诉讼的焦点,那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此究竟作何解释呢?
据了解,《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方面做了一定的调整,例如,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等。
施行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哪些情况下认定为工伤做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对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况,条例规定,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第三种情况下,则能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难看出,事故的纠结点正在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款,由于使用呼吸机延续了刘海42小时生命,使得他病发至死亡的时间超出了“48小时”工伤认定标准,而这也是有关部门出具“非工伤认定书”,以及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败诉的直接原因。
法律能否“例外规定”
但是,这样的判决结果却难以让大众信服。有网友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是对工作期间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而“48小时”的规定太过“刚性”。如果48小时内不死亡,而是48小时01分死亡,并不能改变因工作死亡的性质,但处理的结果却有了天壤之别。
也有人指出,一味地按规定办事,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例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之后,又或者病患家属为了拿到保险金,会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这些都是对刚性条款的最大挑战。
对此,有律师建议对条款作“例外规定”。因为无论将“限定时间”定在什么时候,都会出现刚好超过限定的情况,只有根据每个事故具体分析,才能做出对身故者、家属负责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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