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好转并出院时,出院单上往往写着“治愈”字样。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治愈”证明,在劳动者职业病复发和需要继续治疗时拒绝支付进一步的治疗费用。
“治愈”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承担职业病责任呢?
从医学角度看,劳动者出院时出院单上的“治愈”,只是医学上的临床治愈,只是证明患者现阶段不需要继续住院或药物治疗。但“治愈”不等于康复,临床虽“治愈”,但不排除复发的可能性。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癌症,癌症临床治愈不等于康复,只表示现阶段没有必要进一步治疗,在医学上,癌症病人完全康复是不可能的。显然,劳动者出院时出院单上的“治愈”二字,不能作为已经康复且不需要任何治疗的依据。
从法律角度看,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是对职业病患者医疗全过程的描述,也是职业病患者在不幸患上职业病以后应该享有的在医疗方面的权利的法律描述。从这一法律规定看,如果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已经终结。出院时即使写明“治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已经康复;出院证明书上写明“定期复查”,与“治愈”二字也并不矛盾;部分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落下病根”,虽然治愈并离开职业病危害环境,但在日常生活中不小心接触类似的化学物,相同的症状又再出现,实际上其病症的根源在职业病。这种情况如果通过定期检查能够确认,劳动者仍然应该作为职业病患者继续享受职业病待遇。
以尘肺病为例。尘肺病是严重的可防不可治的职业病,该病会使患者丧失劳动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恶化以致死亡,是一种不可能复原的疾病,终身需要不断治疗。目前在世界上还没有治愈的特效药。故有人称得了这个病就等于宣布“死缓”。由于是职业所导致,职业尘肺病人享受终身职业病待遇(终身保障)已经是一个国际惯例,所谓终身保障包括了依残废程度不同而给予一次的残废和精神痛苦补偿,以及年金式的终身生活给付与医疗费用、器材、看护等的补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法律诊所学生2004年接待了来自惠州的几个被诊断患有尘肺病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面临的苦境反映了法律适用和操作上存在的严重问题。
首先,劳动者在工伤致残后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意味着同时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即使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复发,是否也无权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否必须以仍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该批劳动者中,甲某于2000年12月6日进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治疗。医院当时诊断为“尘肺I期”,经治疗后症状好转,并于2001年1月3日出院,经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2001年1月,甲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局的主持下达成“职工工伤事故调解书”,赔偿给甲包括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在内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212元。(该案有一特殊情况,这笔残疾补偿金本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但当时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协商由用人单位向甲支付该笔补偿金。未知具体原因。)此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再从事相关工作。2004年10月份,甲因身体不适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诊断为贰期尘肺(II+)。2004年11月11日申诉人经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12月,甲到用人单位所在的县社保局请求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以用人单位与甲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再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发放工伤保险金。经过了法定的诉讼程序,甲的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
我们注意到,2004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签订协议,并按标准领取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字眼。
一般而言,因一次性待遇里已包括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复发所须的医疗费没有超出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劳动者不能要求再次支付。但如果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复发所须的医疗费已经超出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或者复发导致伤残级别提高,劳动者应当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再次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第三十六条虽然只规定了复发的治疗和辅助器具待遇,并没有规定复发是否可以要求获得护理和其他待遇,也没有直接对伤情复发和病情恶化导致伤残级别改变,能否应追加领取与新的级别对应的其他待遇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如果复查鉴定后不能按新的鉴定结果调整待遇水平,该复查制度毫无意义。因此,可以推定,第二十八条已清楚确认了可以、应该按新的鉴定结果调整待遇水平的原则。
显然,即使劳动者工伤后选择一次性工伤赔偿待遇,并不影响劳动者日后工伤复发时再次要求获得新的赔付,并在伤残级别改变的情况下,申请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
我们还注意到,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任何“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字眼。按照上述工伤复发或伤残级别变化的规定,实际上,劳动者一旦加入了工伤保险关系,就无所谓终结的问题。广东省的所谓“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显然没有上位法的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谓职工,显然是指其正在聘用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一旦劳动者在参加期内发生工伤事故,伤亡职工的工伤赔偿待遇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因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有关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事故受伤不得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当然会将该职工从职工名册中删除,停止为其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如果该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存在复发情况,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基于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者享受、领取工伤保险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不是申请领取待遇时还在参加工伤保险。上述案件所涉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必须以不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这样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不管地方性规定如何,均不能以劳动者工伤后离开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为理由,终结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
其次,能否与尘肺病患者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从上述案件可看出,有关部门不仅认为一次性领取待遇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并应该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而且将这一观点和做法适用于尘肺病患者。
如上所述,尘肺病是一种终身职业疾病,一旦患有尘肺病,需要终身治疗,且病情会不断恶化,需要的各种费用也会不断增加。但很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的告知责任,很多劳动者并不知道尘肺病的这些危害。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在劳动者病情尚未很严重时就与劳动者终结劳动关系进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在劳动者病情加重时以关系已终结为由拒绝给予新的赔付,这显然会严重损害尘肺病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权益。在劳动法和工伤赔付领域,不应该适用“权利可以放弃”的原理理解和处理劳动者的权益。即使劳动者曾经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也不影响其在工伤复发后要求再次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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