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34岁的农民杨某于2009年1月30日进入某公司,当上水泥罐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杨某上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1日,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争议。
杨某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397元,杨某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此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审理后,认定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支付杨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公司认为裁决不公,其理由是杨某到公司上班后,经常违规操作,此次受伤就是因停车后不拉手刹,罐车溜车所致。公司认可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杨某上班后,公司还没来得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就发生了事故。后来公司要给杨某缴纳社保,但其不予配合,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于是,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发后及停职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仍然不服,认为其负担的工伤赔偿数额过高,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学文:在本案中,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公司方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杨某工伤是因其违规操作所致;二、事发后杨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实,即便情况确实如此,也不会改变此案的判决结果。
首先,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至于杨某受伤是否因违规操作所致,不会改变其工伤认定。
其次,公司称事发后杨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杨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他作为一名劳动者应有的自主选择用工单位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剥夺,因此这一事实也不会成立为公司拒绝支付杨某工伤费用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