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华是某陶瓷公司烧炼车间带班班长。2008年12月20日,吴小华上白班。下午下班途中,吴小华驾驶电动车与李应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人均受伤,后吴小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12月26日,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应忠、吴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2月27日,吴小华妻子李长连向抚州市劳动部门提出吴小华工伤认定的申请。2009年5月22日,劳动部门作出决定:吴小华系因工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
对此,陶瓷公司表示,吴小华下班时间是下午4时,但他未到下午4时下班时间擅自离岗外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交通事故中吴小华具有违法行为,不能认定工伤,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劳动部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文中人物系化名)
【断案】
法院认为,劳动部门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陶瓷公司应当就“吴小华受伤死亡不是在下班途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对吴小华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事发当日值日班属事实
对于吴小华提前下班,法院认为,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吴小华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