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张某系某制衣公司的门卫。某日晚上,张某在公司值班。次日早晨,当同事上班时在单位厕所内发现张某已经死亡。事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不久,张某家属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张某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某制衣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不能认定工伤情形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焦点是,张某的猝死是否影响其认定为工伤?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猝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如何死亡的直接原因无法得到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由于张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于单位厕所内,尸体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猝死。在对其死因无其他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尸检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某制衣公司认为张某系由于自身疾病导致肌体功能丧失而衰竭死亡,死亡原因与从事的工作并无任何联系,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无须强调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此外,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反证以支撑其主张,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采纳公司的主张,将张某的猝死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