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张某在某建材厂从事劳动,某日张某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伤害。不久,张某就此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确认,张某所称的用人单位某建材厂已于事故伤害发生前一年多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张某伤害发生当时该建材厂并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该建材厂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据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非法用工”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焦点是,发生伤害时的用人单位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一种观点认为,该厂的外观形态如场地、字号、负责人都在,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仍存在,故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应当以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所涉建材厂已经被有关部门注销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否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现实中,有些所谓的用人单位本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虽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单位的外观表现形态多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而劳动者又难以对这些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作出判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特别规定,即非法用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由该非法用工单位向伤亡人员给予一次性赔偿,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的伤害虽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但是“劳动者”完全可以直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这些非法用人单位给予赔偿,或者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