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
伤者俞某,为A公司员工。2006年1月4日,A公司要求员工加班,但俞某在17时左右正常下班时间离开了单位,俞驾驶轻便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左小腿外伤。同年12月7日,俞某对1月4日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情评析:
A公司认为:根据A公司规定,员工需完成加班任务后方可下班离开公司。2006年1月4日,俞某是在公司加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需要分析,俞某未按单位要求加班而离开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这就要分析单位要求员工加班,而员工未加班就离开单位的情况是否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根据该条分析,单位要求其员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应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延长工作时间。因此,不论劳动者在单位通知其加班时是否答应加班,或者是劳动者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加班,只可表明其于单位在延长工作时间方面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因此,劳动者未按单位要求加班并不属于擅自离岗。
对于俞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由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而根据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得出的俞某住所、A公司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及俞某上下班路线的地图,也可以得知俞某当日系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据此,工伤认定部门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俞某于1月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