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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

2011-03-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概要:

  杨某系C公司员工,C公司注册地在上海,但在浙江省有办公点。2006年1月19日中午12:00左右,杨某在前往公司浙江办公点结算民工工资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当场死亡。

  2006年6月8日,杨某之妻吴某就2006年1月19日杨某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杨某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该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结论。

  案情评析:

  C公司认为,杨某当日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公司的区域范围内,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遇到交通事故,所以工伤部门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认定?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此处“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为了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原因引起的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在整个外出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伤害(如因住宿、餐饮等场所不安全因素所引发的伤害)。但对于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行为而发生的伤害除外,如个人休闲娱乐、游山玩水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排除在外。

  在本案中,要搞清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需要了解以下问题:1、单位的办公地点;2、结算民工工资是否属于杨某的工作范围;3、事发当天,杨某是否因该工作外出,且遭受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部门通过调查核实,证实结算民工工资的确属于杨某日常工作中必须的一个工作环节,事故发生地是在杨某前往工资结算点的必经路上,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事发当天杨某的确是因为接到公司财务人员的通知在赶往结算民工工资款的路上发生了交通意外导致其死亡。所以工伤认定部门将杨某所遭受的意外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合理的。

  而C公司仅仅因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公司的区域范围内就认为杨某不属于工伤,是对《条例》的片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