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伤亡人李某,系A工业公司员工。2006年10月5日20时左右,在其办公场所内被其他人发现神智不清,口吐白沫,斜躺在办公桌上,即被送医院抢救。同年10月15日死亡。《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认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2006年11月15日,A工业公司提出对李某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李某发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情形,遂作出“不属于、不视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情评析:
李某10月5日突发疾病。A工业公司认为李某死亡时间应当为10月5日,主要理由是李某送该院的当班医师于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被送往该医院抢救,抢救24小时后处于“脑死亡”状态,并没有超过“48小时”,由此根据《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条例》规定对因病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二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是当时死亡或从工作场所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即在工作时间、岗位发病、当即死亡或直接进行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是否成立,这个事实判断对于工伤认定的准确把握和避免出现不平衡的问题至关重要。因为每一个自然人都有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疾病,且疾病也可能向轻重不同的方向发展。如不按照法定条件审查判断、作出确认,则会混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的界限。
本案涉及认定李某死亡时间似乎有两个,一个是医院当班医师出具的《证明》,判断“脑死亡”时间,一个是《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认的直接死亡时间。
医学临床判断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无自主呼吸,血压为零,且(死亡)状态是永久,不可逆性的。即确认死亡后,抢救不会成功。而该院提供的病历证明、医嘱单等证据材料中记载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一直处于用药救治状态,并明确记载期间抢救二次,成功一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认李某死亡时间为10月15日。在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情形下,工伤认定部门只能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由此,李某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预先设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和特定情形,作出“不属于、不视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