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伤者李某,系A建筑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人员。2006年10月5日中午11时15分左右,李某与公司同仁从工地作业区回生活区(两处均在同一建筑工程范围,相距200余米),按惯例行走在该工程范围内、由B公司承建正在施工的人工河道护堤途中,不慎坠落致伤。同年12月10日,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将法定的工伤范围规定的情形,印证李某受伤客观事实后,确认李某受伤情形,符合法律预先设定的工伤条件,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情评析:
A建筑公司对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于10月5日受伤无异议。A建筑公司提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未按正常路线行走,擅自穿越B公司正在施工的河道护堤时,掉入河底受到伤害,是由于本人行为不当而造成的意外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主要涉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问题。
1、于 “工作时间”的问题。工作时间应体现“时间”的工作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一是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二是职工根据单位指令加班加点,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三是根据工作性质决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时间。A建筑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单位,根据施工工期进度、天气状况、员工工作内容等情形,可以采用不同的工作制度或工作时间。但不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员工在参加当天工作劳动过程中,一般每天只有一次上下班时间(过程)。本案中,李某在生产过程中,为解决生理需要,中午11时15分左右,从工地作业区回生活区吃午饭。在A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明确规定事发当日只有工作半天,离开工地作业区即为下班的情形下,该公司主张李某中午时分回生活区吃饭途中发生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伤害的事实难以成立。
2、“工作场所”重点从“因工”的角度考察是否是工作场所。《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职工未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建筑单位在承建工程建设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施工作业区与单位提供的食堂生活区、工间休息场所等,一般不可能紧密连体在一起,但这些场所、区域都是用人单位有效管理区域。据此,李某从工地作业区在回生活区吃午饭途中,应当视为单位有效管理工作场所区域的合理延伸。
3、关于李某行走路线的问题。查明的事实证明,该公司职工从工地作业区到生活区没有固定路线,走哪条路线的都有。除乘机动车或骑自行车外,绝大部分职工从工地作业区到生活区,一般直线距离行走该段路线,且该路线并未明令禁止通行。藉此,认定李某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