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伤者李某,为A公司停车场管理员。2006年10月5日在其当班之际,因收取停车费时,遭到他人伤害。事发当日,公安部门出警并制作了一方支付李某当日医疗费及赔偿人民币若干的《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书》上签字认可。同年12月18日,李某对10月5日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情评析:
A公司认为,至于李某受伤一事,公安部门已出警作出调解,应属治安纠纷;公安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说明李某所受伤害已予解决,故已不存在所谓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认定部门不应当受理、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需要研究解决以下二个问题。一是员工受到伤害,公安部门出警调节后,工伤认定部门可否再作工伤认定?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及补偿、赔偿问题。因工伤保险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即工伤认定由负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已发生或存在的伤害事实状态的性质作出甄别、判断和确认的行政行为;而民事调解则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放弃或部分放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由第三方主持就某一事项的处理达成和解的民事行为。藉此,李某在10月5日遭受他人伤害,其伤害责任的归责、赔偿虽已经公安部门作出调解,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部门对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职业伤害的性质,作出实体确认。
第二个问题是李某遭受他人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意外事故和职业伤害。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及申请人提供的医疗部门的病例等证据材料,证明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伤害。藉此,李某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在单位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且当事人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条款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