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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聘用人员因工负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011-03-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概要:

  伤者王某,退休证记载2006年5月退休。同年6月,B物业公司聘用王某工作并签订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书》。2006年10月,王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嗣后公司予以积极救护治疗。王某休息期间,公司按王某正常出勤计发支付费用并给予补偿。2006年12月王某对其于2006年10月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评析:

  B物业公司对其聘用王某及王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无异议。但该公司提出王某属退休聘用人员,对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异议?

  本案需要研究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即负有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单位或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已发生的、过去的或者存在的伤害情形,对照法定条件,作出所受伤害是否系职业伤害的判断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据因工伤残鉴定不同的致残等级,确定相应不同标准的医疗待遇、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王某退休后聘用,发生职业伤害,是否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法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王某系B物业公司招用的退休聘用人员,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根据《条例》或《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依据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不同的致残等级,予以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现劳动能力鉴定有(1)因病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2)因工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二种不同鉴定标准、不同性质和等级的丧劳鉴定。而职工伤残属于工伤性质的确认,为因工丧劳鉴定的前提条件。即职工所遭受伤害,在未认定为属于工伤的情形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不予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藉此,在对王某作出对应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标准,计发应享受待遇标准的确认前,则必须先要对王某于2006年10月所受伤害事实状态的性质,由负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判断确认。据此,单位在1个月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