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系某单位职工,某日下午4点30分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4点50分在回家途中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导致受伤。嗣后,王某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确认,某单位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下午1时30分至5时。某单位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凡请假外出人员,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得到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否则视为早退。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便擅自离开岗位,不属于正常上下班,故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件评析:
此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擅自提前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职工提前下班,仅仅是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与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按规章制度对其实施制裁,但根据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因违纪而让职工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笔者认为,一是此案考察的重点不是提前下班行为与伤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而应当是提前下班是否符合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判断标准中的时间要素。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指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此处用了“正常工作”的概念,所谓“正常工作”,笔者认为应当是按照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已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默示的习惯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伤认定中,如何在尽可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要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价值趋向问题,如果职工在直接从事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即使职工违反了单位的生产操作规定,一般可以适用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工伤。
此案中王某的用人单位对上下班时间及请假报批程序有明文规定,对职工有约束力,并已经贯彻执行。王某未履行请假报批程序,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而在正常工作没有结束的时间内擅自离岗,其行为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做好工作、完成生产任务,故不能视为正常上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总而言之,对于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