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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应对“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011-03-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概要:

  许某系A公司门卫,某日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某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小轿车从后面碰擦导致摔倒,因当时未有严重不适故骑车回家,次日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事发当时许某并未报警,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也无路人能够证明许某所述的事发经过,据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机动车事故的事实依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对“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是否应负举证责任。许某在行政复议中提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A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未发生机动车事故,否则,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应认定其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成立。

  笔者认为,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否定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确认的一般举证规则,体现了劳动法律、法规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但此并未排除职工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下班途中”实际已不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已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外,用人单位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被机动车伤害是难以进行举证的,因而,对此应由职工本人举证,否则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成立。

  二、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须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在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伤认定部门对确认为工伤的案件,须要提供机动车事故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仅是职工本人的自述。通常情况下,证明机动车事故的事实,需要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作为事实判断依据。

  三、就本案而言,A公司显然无法对许某在下班途中是否被机动车伤害的情形进行举证,因而许某应对自己在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伤害系机动车事故所导致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