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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孩子而遇车祸的,算不算工伤?

2011-04-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陈某之妻王某于2002年起在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12月10日,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任务多,全厂职工都停休加班。17时40分许,王某在加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去接孩子,在骑自行车途经月罗路、月新北路口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后死亡。王某生前一家借住在月浦镇茂盛村,从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到其借住地,中间无须经过月罗路。王某遇车祸死亡后,陈某于2004年4月8日向甲市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乙区劳动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乙区劳动保障局于次日向陈某发了《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同年4月20日正式受理了陈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乙区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乙劳认结(2004)字第0641号”工伤认定,认定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原职工王某于2003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依法不属于工伤。同月30日向陈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书。陈某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乙区劳动保障局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与工作相联系的其他因素造成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视同工伤的,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抢险等事件中因公受伤等。本案中,第三人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任务多,全厂职工都在加班,王某遇车祸死亡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中,但王某是在加班期间擅自离岗,在接孩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王某所遭遇的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接孩子与工作、生产间无因果关系或联系,又因我国尚未有将职工接孩子一事纳入职工工作范畴的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另外,现有证据已证实王某生前一家借住在月浦镇茂盛村,从第三人厂区到王某一家借住地相距很近,中间无须经过月罗路。所以,王某遇难之地,不是在其下班途中,即使王某下班后接孩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遇车祸死亡,更不属视同工伤范围。故乙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宝山区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某不服,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其妻王某工作态度较好,故离开岗位应该是事先请假的。其妻在第三人单位长期加班,接孩子也是为了及时回单位继续加班。故其妻死亡与工作有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乙区劳动保障局则认为:其经调查取证,认定王某在加班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孩子,遇车祸死亡,其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范围及视同工伤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

    第三人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乙区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乙区劳动保障局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某生前的组长庄永飞、同事孔祥华、杨丽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庄永飞表示事发当天单位在加班,王某走时没有打招呼,也没有请假。孔祥华、杨丽等反映事发当天单位加班,王某向同事借了自行车去接孩子,发生了车祸。

    本案判决: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区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受理上诉人陈某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陈某之妻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乙区劳动保障局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王某于2002年起在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也因事故的发生丧失了生命,这就使该事故具备了工伤认定的前两个要件。但是,该事故是否是在王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呢?这就引发了三个争议焦点:

  一、加班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孩子,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因工作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认定范围的基础上,对工伤范围作了进一步地拓宽。从而更能体现工伤保险的人文精神,也更能与我国“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规定相协调。具体而言,对“工作时间”认定的适当放宽表现为:一是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二是将“因工外出”的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三是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对“工作场所”认定的适当放宽表现为将“因工外出”的领域和上下班的途中经过的领域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对“工作原因”认定的适当放宽表现为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认定为因工负伤。

  本案中,王某是在磷磷服饰有限公司的加班时间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是,王某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因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第三个要件。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法院判决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二、该案是否可以适用“视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提15条规定了“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发生这三种情形时虽然不能定为严格意义的工伤,但是国家为了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目的,将这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作为工伤看待,属于准工伤。这三种情形包括: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视为工伤”的情形作了严格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视为工伤”的范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要求,也不论责任归属,只要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只需审查王某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即可,无需考虑王某遇难之地是否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王某在加班时间擅离岗位,很明显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当天的下班时间。下班一般指的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或履行相应请假手续而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早退显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下班,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而,王某也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

  综上所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乙劳认结(2004)字第064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