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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受伤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1-04-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旺达公司系某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市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县公路运输公司三个股东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旺达公司成立以前,超长客运由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县汽车运输公司属三级企业,按规定无权经营超长客运,旺达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超长客运车辆转入旺达公司。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范围有驾驶员培训,驾驶员准驾资格由县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审查公布,合格的且符合条件的,供超长客运挂靠者选择聘用。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旺达公司的客运驾驶员由汽车运输公司负责组织每月一次的安全例会。

  2003年12月23日,旺达公司与谭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谭某承包经营一部金龙客车,并将该县至上海的长途客运业务交由谭某经营。谭某用来经营长途客运业务的金龙客车,是谭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但为了能够获得长途客运经营权,二人在购车后,以某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进行了权属登记。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路线审批附卡载明,该客车经营者为旺达公司,起点该县、终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载明,该客车业主系旺达公司。

  2004年1月5日,李某向旺达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同月18日,李某向县汽车运输公司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李某发放了安全监督卡(客运上岗证)。李某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载明,李某的工作单位为旺达公司;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载明,李某服务单位为旺达公司。2004年11月21日晚,李某驾驶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丞相镇昆太路口,被王某等人以线路牌纠纷为由砍伤。2005年4月28日,县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将李某清除出驾驶队伍。同年6月26日,李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社保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受伤属工伤。旺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仍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县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县社保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县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社保局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受伤属工伤。旺达公司仍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维持决定不服,再次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再次向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谭某,谭某的车辆与旺达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处分权和劳动产生的效益与旺达公司无关;李某与被挂靠的单位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李某与谭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报酬由谭某支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属于李某与谭某的雇佣关系确定为李某与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等人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具有企业内部承包和租赁的特征,但在实质上却是谭某等人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旺达公司经营,运营收益归谭某等人所有;旺达公司仅是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的许可手续,并按月收取管理费。因此,谭某等人与旺达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谭某等人聘请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客车,并按照约定付酬,故李某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某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该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旺达公司为谭某等人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客车所需办理的有关证照,是其履行挂靠合同提供运营许可手续的延续行为,也是旺达公司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李某交纳的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亦是旺达公司进行行业和安全管理的措施之一,不能证明旺达公司与李某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李某在为雇主谭某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旺达公司作为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李某与侵权人以及雇主的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李某有依法向侵权人以及雇主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专家评析:

  从本案的审理结果来看,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不构成工伤,最核心的原因在于对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系谭某雇佣的人员,而谭某与旺达公司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围,从而,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处理。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该条规定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适用,但是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实质是对违法发包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旺达公司与谭某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二层是李某与谭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首先解决第一层法律关系的属性问题。

  旺达公司与谭某之间名义上是承包经营关系,实质上是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关系。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或是运输企业在兼并、收购、重组过程中,吸收其它经营业户加盟或入股时,对原经营业户的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有效改造,仍由原经营者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在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以向被挂靠单位支付管理费为条件,取得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权利,因此,在外部表现形式上,挂靠人是被挂靠企业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而并非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经营主体。

  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取得长途客运经营权的资质,只能挂靠于旺达公司的名下,以旺达公司的名义从事长途客运活动。虽然旺达公司不参与谭某承包经营收益的分配,但是谭某需要定期向旺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并且需要接受旺达公司的经营安排,此种关系非常类似与出租车驾驶人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李某作为谭某雇佣的人员,代表谭某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李某在从事谭某安排的工作任务时,也直接以旺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职责,并服从旺达公司的工作安排。因此,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旺达公司收取了李某驾驶员保证金,安全培训记录载明李某工作单位是旺达公司,从业资格证载明李某服务单位是旺达公司;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虽是旺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仅为旺达公司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如驾驶员培训、资格审查、安全监督等。事实证明李某是为旺达公司服务,与旺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李某的工资虽然由谭某发放,但未改变旺达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劳动关系问题,其次需要解决的是事故发生的属性问题。如前所述,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已解决了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条件下,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三个必要要件予以认定,三个必要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

  本案中,李某的工作是驾驶客车从事长途客运,其工作地点为客车空间及必要的延展空间;工作时间则为从事长途客运的过程。李某受伤时,是在从事长途客运的过程中,并且是因为线路牌纠纷引发争议而被人砍伤,性质上属于履行工作所受到的伤害,是为了维护旺达公司的利益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现实生活中,挂靠经营行为普遍存在,并成泛滥趋势,大量挂靠经营行为的存在,不但破坏了国家对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而且侵害了相关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作为被挂靠的企业,在收取管理费用的同时,也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李某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