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杨某系某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丰台西站木枕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中,被同事用撬棍将头部前方击伤,出血较多。杨某受伤后,单位派车将其送往附近社区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3CM),并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由于施工现场交通不便,杨某无法赶回涿州家中休养。三天后领导准其回家休息。
在家期间,杨某逐渐出现烦躁、头痛、头晕,失眠,最后整天整夜的失眠,而且出现严重口渴、极力喝水、尿多现象。2006年12月 13日单位通知杨某去上班,上班后杨某曾找到直接领导反映身体难受、要求看病,但单位没有准假。2006年12月14日,杨某因为身体极其难受,遂去住处附近的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治疗,并由医院开具了一些常用药物。2006年12月14日晚上,杨某精神出现异常,反复说压力太大,不想活了。妻子孟某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什么原因不想活了?杨某怎么也不说,只是说压力太大。
2006年12月15日凌晨约4点左右,孟某从睡梦中惊醒,发现杨某没穿衣服站在她的床前,孟某惊恐地问:“你在这儿干吗呢?”杨某说:“我不想活了,我压力太大了。” 孟某说:“你不想活了,那我娘儿俩怎么办呀?”杨某说:“我想让你娘儿俩跟我一起死,可是我下不去手。”这时孟某发现杨某手中拿着菜刀,就对杨某说:“你可别吓我了,快把刀给我!”杨某就顺从的把刀交给了孟某,孟某顺手将刀放在床边地上,于是杨某就趴在妻子身上哭了。这时孩子醒了,要喝水,孟某说:“你去给孩子兑点水喝吧。”杨某给兑好水,交给孟某喂孩子。在孟某给孩子喂水的过程中,杨某又找来一把钳子,站在床前。孟某给孩子喂完水后,杨某说:“我还是下不去手。”自己又把钳子放在了茶几上。孟某说:“你过来我陪你说说话吧。”杨某上床和孟某一起躺下。过了一会儿,杨某突然间坐起对孟某左眼打了一拳,将孟某左眼打出血,杨某见到血后,再也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绪,尖叫着:“流血了,流血了”。从地上抄起菜刀,向孟某头部砍,孟某用胳膊抵挡,头部被砍中两刀,左面部一刀,右胳膊被砍中一刀。这时儿子惊醒,看到这场面,就去用手拽杨某,杨某一脚将儿子踢到沙发上,接着把刀向儿子头部砍去,致使儿子当场昏死过去,连哭都没有一声。在杨某对儿子行凶的过程中,孟某开门跑出去呼救,杨某发现孟某开门跑出去,就将手中菜刀飞出砍向孟某,菜刀打在门上,将门玻璃打碎。
孟某的呼救声惊动了邻居,邻居孟军、孟忠穿衣服起床后,见到孟某满脸、满身都是鲜血,简单问明情况后,孟军用手机打110报警,120急救。二人一起到孟某家去救杨某儿子,进屋后发现杨某正用一条腿压着儿子,一手拿刀,准备再砍。二人合力将杨某儿子抢出。将杨某安抚坐在床上。一会儿,将近六点左右,120急救车赶到,众邻居帮助将孟某和杨某儿子送上救护车,救护车将二人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急救。救护车开走后,邻居再进屋看杨某时,发现杨某用碎玻璃将左腕割破,邻居将玻璃夺下,帮助其包扎伤口,并用话语对他进行开导。杨某不听劝导,再次拾起一块较大碎玻璃胡乱舞动,将众人赶出屋子。众人再次拨打110、120求救,之后杨某继续用玻璃割自己左腕,造成动脉血管破裂,(后经公安部门鉴定,割腕深度将近手腕二分之一),导致最终失血过多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杨涛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对其脑组织的病理解剖结构结论(见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所做的《尸体解剖报告书》)支持脑震荡所引起的病理改变。据此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上述鉴定结论充分证明杨涛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脑外伤引起的脑震荡病理改变的原因而导致的死亡。
杨某身亡后,孟某向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头部外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申请,根据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司法精神医学会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杨某于2006年12月15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孟某不服,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部门维持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孟某对此不解,据此向黄律师咨询,问:杨某的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的结论是否有错误?
黄律师点评:
一、劳动部门区劳动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
1、劳动部门否认杨某的死亡与其2006年11月27的受伤有直接的联系,是错误的。
劳动部门认可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在工地上头部被击伤,但是对于2006年12月15日杨某的死亡情形却认为系自杀所致,并非2006年11月27日的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这种事实认定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杨某的死亡系工伤引起的外伤性精神病所致,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发生之后,本案第三人北京市铁路局没有及时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依法处理,致使杨某病请加剧,导致杨某外伤性精神病发作,并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割腕而直接导致杨某死亡。根据《实用司法精神病学》(贾谊诚等编著,安徽人民出版社出版,1988年9月第一版)的专业介绍,“由外伤引起的反应性精神障碍,多在轻度颅脑外伤后一月内急性或亚急性发病,以‘情绪反应’者居多。但少数患者也可出现较严重的精神症状(尤其是在有关事务处理不恰当或欠公正时),表现可类似分裂样精神病、偏执状态、抑郁状态、躁狂状态等,也可伴有意识障碍或木僵状态。个别病人甚至发生自杀、伤人、毁物等冲动行为。” 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证实了上述观点。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分析更验证了这一点,杨某系外伤性精神病所致的扩大性自杀。由此可以看出,杨某的死亡与杨某的2007年11月27日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系2007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所致的死亡。现劳动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2007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不存在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就做出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不恰当的。
2、劳动部门错误的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其受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
劳动部门认为杨某于2006年11月26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杨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事实却认为系杨某自杀所致,而对其做出非因工死亡的认定,此系割裂事实,断章取义的做法。前文已经说过了,杨某的死亡与其2006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2006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导致杨某外伤性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杨某死亡,因此受伤、外伤性精神病、死亡是一个事故导致的一系列连贯性的结果,是一个事件的三个不同的阶段,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劳动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对杨某受伤、外伤性精神病、死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工伤认定,而不应把杨某的头部伤与死亡割裂开来,将其作为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这种做法有违基本事实判断,属于典型的枉法行政。
(三)劳动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杨某的死亡是由头部外伤引起脑震荡病变所致的结论,做出杨某的死亡为非工伤的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劳动部门认为“尽管鉴定分析意见提出杨某的自杀行为受到了抑郁情绪的影响,但并不能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主张完全违背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第四页清楚地写着“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表现,并出现抑郁情绪。……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2006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劳动部门却断章取义,只看杨某的死亡系抑郁情绪所致,但对于抑郁情绪系外伤所致却视而不见,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并且劳动部门的这个主张还存在一个严重的法律常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劳动部门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头部伤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话,必须自己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伤无关,而不能以原告“不能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做出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上,在原告提供了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部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劳动部门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自己没有证据推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申请人的证据,进而否认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部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属逃避法定义务、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劳动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做出错误工伤认定结论。
1、劳动部门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杨某在工作中受到的外伤认定为工伤,却对外伤引起的病变所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从而做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极端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二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三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杨某系在上班的时候、上班的地点、因为工作而受的伤,由于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为其安排科学、合理的治疗,致使杨某病情加重,进而导致死亡,杨某的死亡与其在工作中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头部受伤、发展到外伤性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的死亡是一个事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阶段,因此杨某的头部伤、外伤导致的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的死亡均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对杨某在工作中遭受的脑外伤认定为工伤,却对脑外伤病变所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是典型的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而做出了一个完全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完全违背工伤保险宗旨的错误结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形,是典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基本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为了排除一些职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惜故意毁坏自己身体的情形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自残、自杀而导致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释为:“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人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可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情形有二个要件:一是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二是职工本人对自残或自杀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是立法者为了排除一些职工想通过自残、自杀的行为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同时也是对自残、自杀这种有违人道的行为的一种消极评价。但是杨某的死亡系外伤性精神病而引发的扩大性自杀所致,与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他实施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时,并不受自主意识控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预见能力,处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自杀”情形。杨某伤害妻子、儿子进而伤害自己的行为既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为了非法获得工伤待遇,完全是由第三人某铁路部门没有及时对杨某予以救治而导致杨某病情发作恶化所导致的结果。如果铁路部门能够及时地正确处理杨某的事故,能够及时地为其做进一步的治疗,杨某的死亡本完全可以避免。综上所述,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情形,劳动部门无视此事实,简单的从字面上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违背了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职责,无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不恰当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