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18岁的张杰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由于家境贫寒,张杰独自一个人来到广东打工。张杰在胜利机床厂找到了一份工作。2006年8月份,张杰在一次工作中,由于自己误操作,造成冲床失去控制,冲床部分损坏,自己的右手也被机器轧掉。事故发生之后,胜利机床厂及时安排了张杰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治疗期间,张杰向胜利机床厂提出申报工伤的要求,但是由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为了逃避处罚,胜利机床厂不想为张杰申报工伤,便表面上答应为张杰申报工伤,但实际上将申报工作拖延了下来。
两个月后,张杰痊愈出院,出院后,张杰去胜利机床厂了解工伤的申报情况,胜利机床厂李厂长眼看纸包不住火,便向张杰实话实说了。张杰一听胜利机床厂一直没有为其申报工伤,当即表示要自己去申报工伤。李厂长心想,如果张杰自己去申报工伤,可能会引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因此便与张杰协商,张杰的工伤就不用劳动保障部门来进行认定了,由胜利机床厂直接承认其为工伤,并承诺将逐步落实其工伤待遇。张杰觉得如此操作似乎没有什么保障,便拒绝了胜利机床厂的提议。但李厂长威胁张杰说:“你是违章操作,即使去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也无法认定为工伤。如果你非要去申报工伤的话,维修冲床的费用将由你承担”。张杰一听,心里没底了,并在此时听说申报工伤需要出具劳动合同,由于胜利机床厂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杰也不知道能否认定为工伤。于是张杰答应与胜利机床厂协商解决此事,不再申报工伤。经过数日的协商,2006年4月份,张杰与用人胜利机床厂达成如下协议:张杰的伤按五级工伤处理,即日起,张杰与胜利机床厂解除劳动关系,胜利机床厂支付张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胜利机床厂在两年内将全款支付给张杰,每月支付5000元。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其他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胜利机床厂按照协议每个月支付张杰5000元。但是到了2006年9月份,胜利机床厂开始以业务不好、经济状况紧张为由,迟迟不支付张杰的工伤待遇。此后胜利机床厂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张杰的工伤待遇。无奈之下,2006年11月,张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利机床厂支付迟延支付的工伤待遇15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而胜利机床厂辩称,张杰的工伤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而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张杰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张杰的工伤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但是胜利机床厂自愿承认其为工伤,并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此赔偿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执行,因此,胜利机床厂仍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张杰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案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胜利机床厂一次性向张杰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伤未认定的情况下,胜利机床厂是否应当支付工伤职工相应的工伤待遇。类似的情况,在诸多企业中普遍存在,尽管其目的不尽一致。笔者认为,胜利机床厂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杰的工伤待遇。
首先,本案中,劳动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伤是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者职工的申请,对职工所受伤害的性质进行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并不改变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改变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未经行政机关的确认,而变更、消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权利人仍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义务人也仍负有相应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张杰的受伤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但是胜利机床厂已经承认张杰为工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胜利机床厂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其次,从工伤待遇的本质来看,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给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一项补偿,属于劳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胜利机床厂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张杰的受伤属于工伤性质,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情况下,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确认行为,不应作为劳动者依据协议要求工伤待遇的必要条件。
第三、从本案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胜利机床厂未依法为张杰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张杰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完全由胜利机床厂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张杰的工伤赔偿问题,由张杰与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关系,变成了张杰与胜利机床厂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杰作为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胜利机床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四、张杰与胜利机床厂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普通民事行为,是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因此,只要张杰与胜利机床厂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签订了协议,其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胜利机床厂承认张杰的伤为工伤,并愿意支付其工伤待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张杰虽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与胜利机床厂签订的协议,但是其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应当充分尊重张杰的真实意识表示,继续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张杰和胜利机床厂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胜利机床厂应当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杰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未经劳动部门认定,而用人单位确认其为工伤、并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用人胜利机床厂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胜利机床厂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胜利机床厂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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