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1-04-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我县某矿业公司职工章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初,该公司因改制分为某矿业公司(从事煤碳经营)和某煤矿(从事煤炭生产)两个公司。2010年1月14日,县工商局为新成立的某煤矿签发了营业执照,章某被分为煤矿。2010年1月20日,章某因工死亡。2010年3月3日,某煤矿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于同日为包括章某在内的42名职工申报缴纳了2010年1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现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新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履行续保缴费义务,知道章某死后40多天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章某的所有工伤待遇。请问,应怎么处理为妥?

    评论: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不仅仅是因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它首先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便不存在章某工亡之事实,如果某煤矿已经支付了章某2010年1月份的工资,那么煤矿也应当缴纳该月的工伤保险费。这是该矿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责任,也是对国家的义务,不应因章某去世而消解。某煤矿3月份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晚缴,社会机构可按规定征收滞纳金。2月份以后,章某主体已不存在,不应当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

    关于应否支付章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我们认为,参保以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以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章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抢救治疗费、丧葬费、1至2月份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为用人单位违法了。其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之法律责任也不能改变其行为违法之事实,其间待遇不宜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月份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宜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后用人单位的行为已不违法,新发生的待遇由基金支付符合工伤保险之宗旨。

    此外,某煤矿系由某煤矿业公司分立而成,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某矿业公司亦已为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一定意义上,章某更属于“断保”而非初始就未缴费。像这种涉及单位分立、合并的情形,社保政策宜允许其缴费的滞后性,即在一定时间内缴纳都属于正常缴费,而不按晚缴确定。在确定了这样的正常以后,像章某这类情形就可以完全纳入基金支付,这样更具有合理性。目前国家正着力解决“老工伤”(地方实施工伤保险统筹以前的工伤),同时我们也更要防止“新老工伤”(实施工伤保险统筹以后发生的,而未纳入统筹保障的工伤)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