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由于各种请求权的着眼点各有不同,尽管救济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行使哪一个请求权,其结果并不完全相同。
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权利人究竟如何行使何种请求权,司法实践如何根据立法本意,对劳动者的权利主张给予充分的救济,这是目前工伤争议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在我国工伤劳动者的处境中,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的,是理想的选择。
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雇主特殊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救济的目的不一样。一个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救济,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既然雇主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时,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大致对等。雇员在雇主的工厂里劳动,雇主就有义务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当雇主对工作环境的危险存在过错时,发生了工伤,就视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就是一种特殊侵权,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微不足道。在这种相差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的请求权的实现。因此,不论选择那一种,都对工伤劳动者有不利的一面。
选择兼得模式,有利于促进雇主加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减少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采取工伤赔偿兼得模式,使企业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搞好安全生产环境,不容有丝毫疏忽,否则,要对其疏忽承担更多的赔偿。这样可以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而实行补充模式与免除模式不能体现对企业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反而有可能使其支付工伤保险金后,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及职业病的防治,也造成守法与不守法的用人单位在责任承担上没有差别,影响社会公正。
兼得模式的救济在立法上还比较含糊,未对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得很笼统,而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似乎是对《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的否定。工伤保险给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需要进一步立法明确。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通过立法,采用兼得救济模式,对劳动者予以充分的救济,以廓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模糊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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