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本是一家砖瓦厂职工,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王某像平时一样去干活,在窑顶换好衣服后准备从三米多高的窑门上方跳下去,省得绕一圈从右边的坡道上走下去,浪费时间,但这时刚好有一工友从窑门口走出来,而站在窑门上方的王某没看到。此时站在窑门对面的该砖瓦厂副厂长看见后立即叫王某别跳,但为时已晚,王某已经跳下,并在慌乱中摔伤了右脚。同日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右跟骨骨折。厂方认为,这是王某自己不听劝阻,私自跳下所造成的后果,是个人行为,不是工伤。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对王某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王某是工伤,因为事故是王某不听厂方劝阻自行跳下造成的,并且跳窑行为并不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另外厂方专门修有下窑的道路,王某不走,却选择跳窑这种危险行为,那么责任理应自行承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王某是工伤,因为王某跳窑是为了去工作,而非其他。并且跳窑行为其他工友也曾有过,王某以前也经常跳,本次事故是因为有人突然出来才发生,不能说是王某自残。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王某的跳窑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为去工作而受的工伤。从案件事实看,王某从窑顶跳下是为了去工作而非其他,跳窑行为与其工作有内在联系。也就是说,如果王某不在该厂工作,就不会到窑顶换衣服,也不会跳下去。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再说平时有许多工友跳过窑,王某也曾跳过,因此这一行为不是偶然的,发生事故只是因为有人突然出来,躲闪不及才造成,是个意外。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要说王某不是工伤,则厂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王某是自残或其他,单凭厂方制止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作为一个正常人的王某跳窑是去自残或其他,厂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种种迹象表明王某跳窑是为了省时间,图方便,去干活,是为工作而受伤。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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