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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顶班 伤害自负

2011-04-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某建筑公司所属的建筑工地项目组把29号桩机工程承包给唐某管理。工地于2004年9月13日开始施工。29号桩机上全部人员,都经过该建筑公司及工地的安全教育,并同意上岗。施工至9月23日,在29号桩机上干活的孙某觉得该工地活重,自己身体吃不消,不想在这儿干活了。而在附近建筑工地干活的老乡罗某觉得该工地的工资比他自己正在干活的工地工资要高,于是辞了自己的工作,来顶孙某的位置。9月23日中午12点。罗某未经该建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及29号桩机承包人唐某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到29号桩机上顶替孙某的班。工作到12点半左右,罗某在浇桩时,不慎被拉混凝土的拖拉机料斗压伤脚,致使右脚食趾和中趾压断。事故发生后,该建筑公司项目部有关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罗某全部的医疗费用。

  2004年11月8日,罗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为因工负伤。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2004年12月19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理由是:罗某在未经公司管理人员招用的情况下,私自到该工地顶替他人上班,既未与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未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罗某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04年2月17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