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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工伤职工辞职也能享受新工伤待遇

2011-04-2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回放

  1995年6月,董月生成为我市某饲料厂的职工。2002年3月5日,董月生在工作时遭遇安全事故。后被原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之后,该饲料厂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董月生十四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发给了董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为董月生安排了工作。2006年起,董月生开始觉得该饲料厂给予的待遇太低,其于2007年5月8日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书。

  董月生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书后,与用人单位多次协商辞职时的工伤待遇。但该饲料厂认为:依据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董月生的工伤待遇只能按原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只有六级伤残职工在保留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待遇,而没有工伤职工辞职情况下的待遇。因此,董月生向本厂索要辞职后的工伤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本厂愿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予董月生3万元的补偿。

  董月生认为该饲料厂补偿的数额太少,自己无法接受。

  2007年6月12日,董某正式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第2天,董月生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该饲料厂给予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82255元。

  2007年8月15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董月生要求该饲料厂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该饲料厂提出“本厂有能力且愿意为董月生提供就业机会,因此,本厂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观点。

  庭审中,仲裁员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饲料厂给予董月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7万元。本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缑轩初律师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像董月生这样的老工伤职工在辞职时往往会因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

  在处理类似问题上,该饲料厂的观点代表了用人单位的观点。应当说这样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这是因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有“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2)《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也有“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的规定。(3)按照所谓的“原规定”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六级伤残只有“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慰金”的待遇。

  但是,如果完全按照上述观点来解决老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又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像董月生这种情况的老工伤职工是否有辞职的权利?他们辞职后是否需要得到原单位补偿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补偿?如果不予补偿是否显失公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7年2月17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时结合河南省实际提出了具体意见(豫劳社工伤〔2005〕4号),要求河南省各地贯彻执行。该意见第二条的内容是“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销、破产的规定执行。”

  本案结合《河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以及平顶山市2006年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16451元的标准,可以计算出董月生辞职时该饲料厂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为82255元。当然,本案中董月生为避免累讼而作出了让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总之,像董月生这样的老工伤职工,在辞职时是可以享受到新工伤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