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死亡赔偿待遇较修改前大幅度提高,实践中,很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适用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待遇标准,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想尽了各种办法。
第一、数起劳动局“高效率”工伤认定的案例,在2010年底诞生。2010年12月底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在短短几天内作出,规避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的适用。
第二、最近又有几起,明明在2011年1月1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却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1年1月1日之前。
如:2010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12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结果1月24日工伤职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为了适用“旧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10年12月30日”,以规避新条例的适用。
经过计算,是否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落款时间,确定新、旧标准的适用,对于工亡职工的赔偿数额将有天壤之别。最近,工伤赔偿法律网接到多起诸如此类的咨询,现对上述问题浅析如下:
第一、涉及溯及力的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如何理解“完成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发生的事故或者受到的伤害(职业病)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对象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不难看出,对于工伤认定行为,何时为“对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产生法律后果”之时,即为工伤认定完成之时。
第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何时产生拘束力。
行政行为产生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对外部的效力,也就是约束行政相对人的效力。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有在送达给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所以,只作出认定,不送达,不能算做工伤认定行为的完成。
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做出之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但并不当然生效,也就是工伤认定还没有最终完成,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方可生效。
就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言,虽然落款时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而实际送达的日期却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所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之后。
因此,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而实际送达的日期却在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应当适用新修订后的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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