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5月11日,某公司下属分厂检修车间,违反公司关于“各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名义组织集体外出旅游”的规定,组织职工到泰山旅游。下午两点,返回途中职工所乘长途大客车与一货车相撞,造成职工刘某重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刘某不属于工伤。
评析 本案很容易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刘某所在车间,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是集体活动;刘某参加旅游,是服从组织的安排。要求认定工伤,似乎有理。但该案的要点是:刘某所在车间擅自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既非正常的工作,又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刘某完全可以拒绝参加,其参加旅游的行为不能视为工作。刘某因旅游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根据有关工伤规定不属于因工负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休闲旅游”不属于工作,因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按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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