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姜某于2004年8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称:其在某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在操作吊笼运酒时,因吊笼钢丝绳突然被拉断,导致吊笼坠落。因吊笼坠落时发出巨响,造成精神病。
经调查:2004年5月31日,姜某在操作吊笼运酒时,因吊笼钢丝绳突然袭击然拉断,导致吊笼坠落,将数百瓶酒摔破。事发后,该同志仍然上班至6月下旬。2004年7月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该职工的精神障碍非由工作所致,和酒瓶摔碎事件也无必然联系,因此认定为非工伤。
评析 姜某所患疾病系心因性精神病,病发原因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体质,不属于工作原因直接所致的精神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辩 认定不属于工伤。
精神病仍属于疾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
上一篇:违纪旅游 责任自负
下一篇:爆炸事故引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