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是某农场的会计。该农场有一位病退人员李某,患有精神病,经常找王某要“工资”,有时头天发了工资,李某第二天就又来要“工资”。2004年10月的一天,李某又向王某要工资,王某不给,李某就动手打了王某。虽然农场介入进行了处理。但因为李某是精神病人,王某只能忍气吞声。以后,王某每每看见李某,总是退避三舍,一躲了之。2005年3月11日下午,王某到另一办公室倒开水,看见李某正朝他的办公室而来,就没敢回去,赶紧跑向其他办公室试图躲避李某。李某看见王某,就朝王某追来,王某慌不择路,一脚从楼梯踩空,滚下楼梯,造成一腿残疾。因企业不予认可工伤,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经查,李某与王某之间并无个人恩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王某因其从事的工作受到精神病人的袭扰,并有可能遭致暴力伤害,迫不得已而躲避,这是其从事工作保护自身安全所必要的,其在躲避过程中受伤,应认为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很大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王某为工伤。
评析 该案的工伤认定在实践中有很多争议。很多人认为“躲避”并非王某直接从事的工作;且该伤害主要是李某造成的,李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王某在事件过程中也可以报警等方式处理,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强调该“人身”或“意外”伤害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如果王某在从事会计工作时因不予满足精神病人李某的错误要求而直接被李某伤害,认定工伤则无疑义。从此点也可看出,李某的监护人有责任并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然而认为职工只能被动挨打才能认定工伤,主动躲避权益便不受保障,这是对职工人身安全的漠视。在李某紧追的紧迫形势下,报警已来不及阻止李某的伤害行为,此情此景,躲避是惟一的、最好的选择。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因此导致的伤害应认为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为工伤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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