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南京某高尔夫会员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上下班管理实行打卡制度。由于俱乐部和某公园毗邻,有些俱乐部员工在上下班时为抄近路而借道公园,公园和俱乐部为此达成禁止借道协议,俱乐部同时在公司规章中规定对违规者进行经济处罚。
2001年7月,俱乐部使用的上下班打卡机出现故障,每天打卡机打印的职工上下班时间只能由值班人员按时调整到一个固定时间上。7月的一天下午,当值班人员提前5分钟将打卡时间调整到下班时间但尚未拿出值班室时,俱乐部员工唐某(女)和某他几位同事进入值班室提前打卡后下班。唐某等人抄近道从公园穿过拐上平时上下班正常路线的大路后,唐某遭遇车祸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某与该俱乐部因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俱乐部认为,唐某提前打卡下班,事故的发生不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内,唐某抄近道从公园穿过,违反公司规定的下班路线,唐某不应按工伤处理。
经唐某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唐某的受伤为因工负伤。其主要理由是:
(1)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适用下下班途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规定。
(2)该单位下下班实行的是打卡制,唐某是在打卡后下班的。同时,俱乐部提供的唐某当日下班考勤卡上显示的时间是符合俱乐部规定的下班时间。这些证据表明唐某已履行俱乐部规定的职工上下班应遵循的手续,唐某是在“规定时间”下班的。至于有人证证明唐某提前打卡,但得不到物证的支持,即使人证证明情况属实,也只能说明是俱乐部在管理上的问题,不能说明唐某的行为不符合俱乐部的规定。
(3)车祸发生地点属于唐某上下班且必经的路线上,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在……必经路上,发生……事故的”的规定。至于唐某下班途中“抄近道穿过公园走近路”,违反了公司规定,但不构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蓄意违章、违法”情形。根据工伤保险“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唐某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同样不影响对其在事故中的伤害认定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下达后,俱乐部对此不服,先后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消认定唐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重新认定。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决定和判决,均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
评析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下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是该起“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下下班的“规定时间”,一般认为具有三个方面的属性:首先,它是一项制度,具有约束属性。其次,它是各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具有差异属性。再次,用人单位制度应从属国家法律、法规。职工因“迟到、早退”而发生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否可以一概认为不属于“规定时间”呢?我们认为下述情形应认定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一种情形是,上下班“迟到、早退”,是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合理的”因素造成的,如非本人原因造成上下班交通中断,个人生理机能损伤后需要时间恢复,等等。二是由于单位上下班时间管理差错造成的“迟到、早退”。本案唐某在按公司规定打卡后下班,应为“履行规定手续,属于规定时间。”公司虽有人证明唐某提前5分钟打卡“早退”,但该“早退”的不合规定性已为打卡的合规定性所取代。
上下班的“必经的路线”,不应是用人单位规定的路线,职工上下班所走的“合理”的路线,均应视为“必经的路线”。至于本案中唐某违反公司规定抄近路而借道公司下班,属于违纪,不属于违法和犯罪,唐某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唐某“上下班必经路线上”,根据“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唐某的违纪不影响对该案的工伤认定。
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规定时间、必经路线”进行界定,但由于》企业职工工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明晰,这仍然是两个比较含糊的概念,实践中发生的争议很多。有鉴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经14第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取消了对“上下班时间”路线“道路交通”以及“本人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的限制性条件,工伤认定的范围大幅度扩大。对于没有明显不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又没有排除工伤事由的,一般就应认定为工伤。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上述关于“时间”和“路线”的观点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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