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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之后去“打工” 遭遇伤害怎么办?

2011-05-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如今,许多单位的员工在离退休后,为继续发挥自己的“一技之长”,受聘于其他企事业单位。如在聘用单位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由此引发的纷争是劳务关系纠纷还是劳动关系纠纷?

    [案例]

    甲原为北京市某大学老师,一年前退休。后经人介绍与乙私立学校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与内容向乙校学生提供教学服务;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甲乙双方必须执行国家《劳动法》及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

    2004年12月3日,甲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残。2005年1月25日,学校单方就甲某受伤致残一事单方拟订《赔偿协议书》,规定:学校一次性补偿甲某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等计17500元,双方聘用关系就此终止,甲某不得再通过任何方式向学校索赔任何费用。

    甲某家属对赔偿标准持有异议,甲于2005年2月2日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3月21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某伤残属于工伤。2005年3月22日,甲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私立学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其32506.18元。

    乙方辩称:我校与甲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仲裁庭应驳回甲某的仲裁申请。理由如下:1.甲是某大学离退休人员,因其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而不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2.我校与聘用的退休人员间发生纠纷,应按照雇用合同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把此案作为劳动纠纷案件受理和审理。3.甲某为退休职工,与我校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致残,不满足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乙私立学校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甲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8506.18元。

    [分析]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雪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组部、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等七部门〈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86〕32号)雪规定,离休退休人员在外单位受聘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退休人员不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但被用人单位聘用期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劳动关系”。为保障受聘退休人员工伤后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聘用协议有约定,可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