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27日,汪某乘坐陆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华士镇某地段转弯时,从车上摔下跌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汪某为徐某的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徐某赔偿了汪某66000元。2009年10月27日,汪某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评析]
工伤案件的受害者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继续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对汪某要求陆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损失的目的是使受损方的经济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对受害方损失已赔偿部分无需重复赔偿,只需对没有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故汪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68478.17元,应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66000元,未获赔偿部分2478.17元由陆某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允许受害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但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应当扣除。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受害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对侵权人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两者并行不悖。因此汪某获得工伤赔偿后,仍然有权向陆某主张赔偿。
其次,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的平稳运行来看,必须兼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方的利益,而不应无视受偿情况的变化一概适用兼得模式。对于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均做出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因性质相同,应当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进行单次赔偿;对于赔偿项目不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性质、标准不同,受害人都可以获得。
最终,法院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