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姻(系死者钟围国的母亲)。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钟围国是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的员工。钟围国受上诉人的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2002年10月23日,钟围国先与有关客户商谈业务,后吃饭、饮酒。晚上21时许,钟围国乘搭于客户正龙驾驶的鲁QN2313昌河面包车去接朋友,在国道327线与临沂市戈(庄)九(庄)公路交汇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兰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钟围国对该次事故不负责任。经被上诉人刘丹姻申请,2003年7月15日,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44号工伤认定,认定钟围国是在因公外出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属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仍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2003)044号工伤认定;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认定钟围国因工死亡。
二、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据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钟围国受上诉人的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属于因公外出。2002年10月23日21时许,钟围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被告作出的NO.(2003)045号工伤认定,以证人于正龙、施首鹏的证言认定钟围国是在因公外出的非工作时间死亡,但于正龙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施首鹏没有在交通事故现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2003)044号工伤认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否为其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钟围国当天是进行过业务工作,但之后吃饭、喝酒再去接与工作无关人员,就不是为了工作。并不是所有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可归结为工伤,如果在外出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作的有关规定,应属非因公受伤。所以,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钟围国长驻临沂为上诉人采购木材属于因公外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还是非工作时间存在争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审被告认定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故认为其伤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非因公死亡。但该条例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条件作进一步限定,且钟围国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作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同时上诉人方对员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作出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且属于非因公死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不服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纠纷,在当前众多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8年,广东省人大在颁布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由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工伤认定的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和矛盾之处,造成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标准不一,适用法律混乱。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用地方性法规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事故,可能另一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适用部门规章作出非工伤的认定结论;即使同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多个工伤认定中,也可能有的适用地方性法规,有的适用部门规章;更有甚者,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一份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适用地方性法规,作出结论部分又适用部门规章。本案中,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中在事实部分认定钟围国是在因公外出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在作出结论部门又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属非因工死亡。虽然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冲突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原审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法律不一致,存在不当。当然,这些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在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可能会得到逐步解决。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废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于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不可避免某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仍然予以适用。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法律效力层面分析,还是从法制统一角度来看,在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事务的最新行政法规出台以后,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理由再适用旧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处理工伤保险事务,法院也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各级政府或人大以及有关部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为了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而制定的补充性规定或实施细则,仍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法院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的参照。
(二)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问题
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种情形,但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的,有的是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的复杂多变、千差万别,加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以及法院虽然对伤亡事故的客观过程并无异议,却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识不一。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相类似的伤亡情况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不同的法院对相类似的认定结论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以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我们可以看出,两个规定对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除了因公外出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等共同要件外,劳动部的《办法》附加了一个工作原因条件,而广东省的《条例》则附加了一个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如果适用《办法》来认定本案,就要查明伤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因工作原因,如果适用《条例》来认定本案,就要查明伤亡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非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是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七)项来认定本案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而各方当事人对于受害者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无争议,那么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因公外出期间,《办法》和《条例》对此并无更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当事人的分歧却正在于此。原审被告认为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故不符合工伤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认定伤者是在因公外出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而撤销了其工伤认定。我们认为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条件作进一步限定,且本案中受害者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作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同时用人单位对员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原审被告认定受害者的伤亡情形不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