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北京:超过一年后要求认定工伤 超时效被判驳回
1997年3月19日王某到北京某精细化工厂工作。同年3月30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重物砸伤,被诊断为高位截瘫。2004年12月2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以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王某不服,于2005年1月24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地政府作出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复议决定。为此,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王某于1997年3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迟至2004年12月方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限,故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当地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案例二
方某是福建省华福证券公司莆田涵江证券营业部的经警,1998年8月30日,证券营业部组织员工前往福建东山岛旅游。在单位组织进行的“枪弹射击比赛”体育活动中,方某右眼被塑料飞弹(彩弹)意外击中,造成右眼晶体破裂,虹膜100%脱落。 2004年8月,方某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递交工伤事故申请书,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04年12月,劳动部门作出认定,方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事故。证券营业部不服,认为第三人在旅游中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右眼受伤,并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遂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做的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涵江区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性质认定。
该案审判长解释了判决的理由,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工伤性质认定。所谓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根据1997年6月6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因此对于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不存在认定时效的问题。
[律师说法]:
一南一北,情形相似的两个案例,判决结果天壤之别,也许根源就在于对《条例》第六十四条的不同理解 “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怎么按“本条例”执行,对《条例》施行前的工伤职工也施行一年的认定时效吗?那岂不要把原来很多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所享有的权利给剥夺了吗?如此做法显然有违《条例》“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2004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鲁府法字[2004]34号)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国法秘函[2005]39号)
结合“ 国法秘函[2005]39号”文件的精神来看,《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条例》生效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并没有实行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即并没有规定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利益、扩大社会保障的立法宗旨。而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与“ 国法秘函[2005]39号”文件精神相违背的做法,无疑是对《条例》过于机械的理解,这种“依葫芦画瓢”的行政作风应该及时加以纠正,让更多应该得到工伤救济的职工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以利于构建稳定与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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