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系某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2007年9月25日受公司委派,到上海市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催要货款,货款催要完毕办理完银行汇款手续后,赵某没有立即回本公司,而是接受欠款单位好友邀请,到四川九寨沟旅游,旅游期间,赵失足将左腿胫骨摔成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5788元,赵某与所在公司就该意外伤害是否属工伤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水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3月14日,赵某向所在地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系在从事与委派事项有关的公关交往活动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在申请复议未获支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审判:
赵某认为,自己所在的水泥公司素来与欠款单位有旅游、聚餐等联谊、公关活动,并且自己也多次参加类似活动,本次外出旅游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并且加深了与客户的友谊,有利于公司销售工作的开展,应当认定为工伤。水泥有限公司则认为赵某已完成货款催收工作,超假未归,擅自接受邀请外出旅游,从事与委派工作无关的活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赵某在完成公司委派的催收货款工作任务后,接受欠款单位邀请外出旅游虽然与一公司以前有关的联谊活动类似,但赵某此行未经公司批准同意,超出了委派工作范围,与本职工作内容无涉,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所受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劳保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遂判决撤销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主要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是否与从事工作有关以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考察。本案中赵某所受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应重点审查该伤害发生与赵某工作职责有无关系,是否超出用工单位委派事务范围以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赵某所受伤害虽在出差途中但与本职工作无关。赵某做为销售经理,催讨货款是其主要工作职责,本次伤害也是在赵某赴外地催要货款期间发生的,从表面上看符合工伤的一般特征。但赵某受到意外伤害前催讨货款任务即已完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出差行程和活动内容,活动内容也与本职工作无关,同时该伤害不是在出差往返途中发生,也不符合法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赵某接受旅游邀请没有公司指派和同意,不属于从事公司委派的事务。虽然赵某所在的公司经常与客户进行餐饮聚会、旅游联欢等公关活动,但赵某此行没有得到公司明确指示和委派,也不是公司统一组织的,也没有经公司临时同意,属私人性质的聚会,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司委派的事务。
综上,赵某在出差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和委派事务无关活动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充分考虑和严格审核以上因素,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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