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初,赵某应聘到临沭县某厂工作,按厂里规定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2009年8月21日早7点30分,赵某提前到厂里整理机器时,右手不慎被吸进机器。赵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右手两根手指被截。2010年1月,赵某要求该厂支付工伤待遇,但该厂认为赵某是在非上班时间受伤,拒绝了赵某的要求。赵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虽然是在该厂规定工作时间前受伤,但整理机器属于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享受工伤待遇。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厂赔偿赵某医疗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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