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光2005年在兴旺机械厂工作,担任一线操作工。2006年3月8日,张光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一直未能痊愈,且反复出现破溃、流脓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兴旺机械厂积极为张先治疗,厂领导还多次到医院看望张光并给其家属发放了2000元的慰问金,还给张先调整到车间办公室从事较为轻松的工作。
但是兴旺机械厂由于一直没有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并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认定工优张光及其家人因为缺乏法律意识,也并没有要求认定工伤。
2008年9月张先为了享受当地的残疾津贴,就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张光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期间,张光听说自己的情况应该属于工伤,并且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于是,张先于2009年4月以自己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请,要求兴旺机械厂一次性给付其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万元。
评析:
本案中张光和兴旺机械厂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张光根据自己九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要求兴旺机械厂承担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要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认定张光的受伤情况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现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张光是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因此应当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那么,是不是张光根据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能够要求兴旺机械厂承担自己的了伤保险待遇呢?一般而言,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方法和手段,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综合评定。而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所以,张光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从逻辑上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以后应当首先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会导致工伤认定权利丧失。
本案中,兴旺机械厂由于一直没有为张光办理工伤保险,在员工认定工伤的问题上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因而,张光认定工伤的权利自2007年3月9日就丧失了。所以,张光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不能等同认定;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如果本案中张光能够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那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就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那么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那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而职工经过工伤认定后,在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兴旺机械厂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张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兴旺机械厂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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