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在某电子科技公司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公司办公室位于某大厦的18层。2008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小张在公司所在大厦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生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小张认为自己是在准备工作时受伤,因此要求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公司觉得小张受伤地点是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是公共区域,不能属于工伤。但是在小张多次要求下,同年5月5日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令公司没有想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小张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遂作出了工伤认定。公司不服,认为小张摔倒时还未进入办公室,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怎么就能认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而被认定为工伤呢?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决定。公司又向区法院提起起诉。
本案的焦点在于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和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含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范围?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也就是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的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该案例中,电子科技公司员工的主要工作场所在某大厦的18层,但底楼大厅电梯时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此电梯又是小张到达公司的必经之路。公司与大厦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大厦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比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了。案例中,小张在大厦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层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如果小张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公司,而是去大厦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了。
因此,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小张的事故地点与公司的办公地、工作无关,请求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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