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途中不慎摔倒,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单位坚持不能认定为工伤,双方为此诉至法院,近日,无锡南长法院行政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2006年11月27日18时15分,某钢管公司热轧车间的职工徐某早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路上途经车间路段摔倒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7年10月,区劳动部门裁决:徐某受伤时与钢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月,徐某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部门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钢管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钢管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3月向南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钢管公司认为,徐某去单位浴室洗澡途中摔倒受伤,是由自身造成。首先,徐某不是在其选定工作场所内,也与其的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其次,浴室与工作场所相距甚远,浴室是免费开放的,是员工福利形式的一种,如果因员工自身原因导致伤害,单位都要承担责任的话,那没有哪个单位敢为员工提供类似的福利了。最后,徐某工作为车控工作,该工作性质不需要在工作前后或工作中进行个人洗澡清洁。故徐某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劳动局对此辩称,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项规定认定徐某为工伤的。只要是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说是从事主体工作必然的就应认定为工伤,从调查可知,徐某工作结束后去洗澡,应认定为生产工作时间内从事的收尾性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徐某早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从徐某摔伤时间看,事故发生在他早班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从摔倒地点看,徐某摔倒地点是在单位里面去浴室途中,属于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最后对于从事收尾性的工作即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洗澡则是与特定的工作相联系的,特定工作结束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徐某在热轧车间工作,在高温环境工作,下班后洗澡应当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用人单位认为“徐某下班洗澡与工作无关”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法官认为徐某在去单位浴室洗澡途中摔倒受伤,不论其摔倒是由于何种原因,不论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只要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醉酒、自残等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故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终,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