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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应同时具备的问题

2011-06-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主张:前两个要素至少要存在一个,但“因工作原因”这个要素是必定存在的要件,否者工伤无从谈起。理由如下: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比如,病因性猝死视同工伤的空间条件是否仅限于“岗位上”?若发生于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或在厂区的道路上是否应视同工伤?再比如,若有证据证明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故系因超时、超负荷劳动而心身疲惫所致,可否认定为工伤?诸如此类。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归因推定”法加以判定:凡没有证据否定伤害事件与职业活动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害因素后,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前后在厂区内发生事故,因不符合工作时间要素,对照《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尤其是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再如,中午休息时间在食堂就餐发生事故的,对照省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苏劳社办函[2000]23号)“生产、工作不间断的三班制企业员工班中短暂就餐是自身生理需要和工作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膳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工作原因…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即可以判定该事故是否符合“三工”,作出明确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