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外出活动发生交通事故
2006年8月3日,某证券公司以对党、团员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名义,给各营业部下发了通知,准备在8月5日到大别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活动。通知要求,在不影响业务工作的情况下,组织员工报名参加。各营业部负责人接到通知都很高兴,能够有机会让大家出去见见世面,观光祖国大好河山,更加激励员工的工作干劲,是一件好事,因此尽量给大家创造条件报名参加。
证券公司为了组织好这次外出活动,找了一家旅行社合作,在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旅游的线路和承担的责任,合同约定:2006年8月5日,安排30人前往大别山地区旅游一天。2006年8月5日6点30分,大家准点出发,开始了一天的旅游征程。
经过一天的奔波,下午16点钟,整个活动基本结束,大家感觉都很开心。16点10分,30名员工乘坐旅行社大巴开始往家返,由于爬了一天的山很劳累,一上车大家都闭目养神。然而,意外发生了。本来行驶很正常的大巴车突遇某汽车运输公司一辆大客车超车,两车互不想让,展开一场追逐。超车过程中,同方向行驶的这辆大客车与旅行社大巴相撞,致使大巴向右侧翻到13.2m下的电站水库中,造成证券公司员工7人死亡,多人受伤。
事故善后处理提出工伤问题
事发后,证券公司立即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迅速将大巴车上的所有人员救出水库,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随后,交管部门开展了事故调查。按照证券公司与旅行社的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由于这起事故伤亡人数较多,证券公司也出了一些资金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因是几家出资处理善后,所以给伤者和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较高。
受伤的员工们经过治疗,都已陆续回到了工作岗位,但是有一死者的家属拿到补偿金后又找到证券公司,要求按照工伤处理再领取一份因工死亡待遇,理由为员工是参加单位组织的爱国主义教育而死亡,是单位给各营业部发文件利用工作时间组织员工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活动,这属于因工外出,所以发生人员伤亡应当属于工伤。
证券公司对死者家属提出的要求没有反驳,因为证券公司知道,是否认定为工伤要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所以表示愿意协助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证券公司7名死者之一的戴某父亲在2006年9月19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券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上法人印章表示认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了戴某父亲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取公司组织活动的通知、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和对伤者调查询问,了解到证券公司组织员工赴外地开展活动,单位给各营业部发文的目的,是公司通知各营业部组织活动的事项,对员工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从旅行社活动安排的日程看,是以爱国主义教育为名,实质完全属于旅游内容。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戴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戴某的父亲和戴某所在单位某证券公司。戴某的父亲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戴某的父亲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先后向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人民法院都倾向于无论以何种名义,具备了旅游特征的则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认定工伤,最终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旅游观光与因工外出的本质区别
冠以“爱国主义教育、党团活动”名义的红色旅游,是否能被看作是因工外出。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对组织赴革命老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是用人单位以文件名义下发各营业部的,前往的景点确实有一部分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事故发生之日又是工作日,是单位组织的外出活动,应作为因工外出对待,发生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与旅行社签订的是旅游合同,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提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清楚写明,是在旅游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该活动的实质是旅游,用人单位组织员工观光、旅游,不能作为因工外出对待,因此也就不可能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以不应认定工伤。
爱国主义教育名义下的红色旅游,是界定为企业政治教育所组织的活动,还是属于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这是两种本质不同的区别。如果是政治教育活动,一定是一种强制的要求,而且具有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冠名的红色旅游,观光游玩,并没有工作的实质内容,就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核心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用人单位组织员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也就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
现在很多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都冠以一定的名义,如爱国主义教育、党日活动、扶贫帮困等等,以此为名赴外地开展活动,无论从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具备了旅游的特征,即便有工作的一面,也是大部分时间为旅游。因此,对于此类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工作人员和参与人员进行区分。如果工作人员属于领导指派去完成的一项工作,那么一旦发生事故伤害,应当按照因工外出对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工伤。而对于参与人员虽然是利用了工作时间,但属于单位的一种福利活动,有旅游性质存在,不属于外出工作,所以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相符,一旦发生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可以在举办活动前参加商业保险,按照人身意外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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