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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区域受伤的工伤认定

2011-06-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在工作时间到单位其他区域去上厕所,却被意外砸伤,申请认定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三工”要素。

    工作时间在单位其他区域受伤

    汪建华(化名)是某建筑公司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雇佣的铲车驾驶员。2008年12月26日,汪建华在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夜班。当日23点左右,汪建华撂下手中的活儿准备上厕所,在路过工地木材堆放料场时,正遇到货车卸木料,车上滑落下来的木料将他砸伤。货车司机听到有人在喊叫,连忙下车查看,发现汪建华的腿被压在了木料下,立即将他送往医院。经过X光拍片,汪建华被诊断为双下肢骨折。汪建华躺在病床上全靠家人照顾,一个多月过去了,经复查骨折部位正常,情况良好,并逐渐进入康复期。

    直到2009年3月,汪建华才可以慢慢地借助双拐行走。这时他想到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家人的陪同下,他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向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得知汪建华所驾驶铲车的工作场所与木材堆放料场不在同一区域,事发时领导并未安排汪建华从事需到料场或经过料场的其他工作,是他擅离岗位到料场时被砸,因此认为汪建华所受伤害不是在其工作区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此作出了汪建华双下肢骨折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行政复议   认定工伤

    汪建华拿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后,感到很委屈,明明是在单位发生事故造成自己受伤,怎么不算工伤呢?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汪建华找到了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和具体条款应用不当,撤销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2009年8月19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认定汪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将这次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了汪建华及其所在的分公司。

    分公司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应该改变原先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也申请了行政复议,理由是汪建华擅离工作岗位,在非本人工作区域受到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但经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分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汪建华是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实清楚,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对“三工”要素需正确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通常我们把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称为“三工”要素,如何理解“三工”要素。怎么来判断具备工伤认定条件,要结合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就本案“工作场所”,主要是指汪建华工作和活动所在的场所,也就是说汪建华上班进入到建筑工地的大门后,整个建筑工地的区域都可以看作是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的概念是不同的,不局限于汪建华开铲车的活动区域。作为一个单位的生产区域如果发生事故伤害员工,都属于工作区的范畴。

    对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除了我们通常理解的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作原因外,还应该包括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及管理不善等原因所发生的事故造成职工的伤害,这种情形无论职工是否在工作过程中,都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于分公司认为汪建华擅自离开岗位,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拿出充分的证据说明汪建华不在工作岗位是因为在干私活,那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否则汪建华不在工作岗位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一次作出的结论被撤销,又重新作出结论是没有异议的。

    因此,我们对《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场所不能仅限于理解为汪建华所驾驶铲车的工作区域,整个建筑工地都应当属于工作场所的范畴,汪建华所受伤害是由于企业的生产事故造成的,所以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