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则及合理性考虑,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单位中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许多用人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如果因此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工伤,等于鼓励有些人采用偏激、不正当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当然,具有直接工作原因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如宜兴的餐厅服务员遭客人无理殴打致伤的事件就属于工伤。
基于上述两大因素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因有悖于“工作原因”,如不能适用第三项规定,亦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