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小王、小张三人同在临沭县某企业做保安。2009年5月21日下午3时多,小李去换小张的班。在交接班时,因小张对小李说“怎么来得这么晚”,小李回答“不就晚了一点吗”。小张认为小李态度不好,双方即发生口角,并开始对骂。一旁的小王看不过去,为小张打抱不平,也与小李争吵。小李先出手打了小王一巴掌,继而三人发生激烈厮打。小王用木棍击中了小李的右小腿处,经医院诊断,小李构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医学鉴定构成重伤。小李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小李所受伤害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受伤的起因是其先动手打了小王一巴掌,而争吵与打人均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小李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