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案情
2007年3月1日,童华有进入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从事爆破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7日下午4时许,童华有在爆破作业时,炸药爆炸导致左眼被一块飞溅的小石头击伤,经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落。此后,童华有前往江山和杭州等地区医院多次治疗。2008年1月31日,童华有的伤被常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童华有申请仲裁,要求采石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2月1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案字(2009)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给付童华有医疗费用、停工医疗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4068.58元,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童华有于2003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库从事爆破作业时双眼被炸伤。2003年7月17日,童华有双眼被炸伤经衢州市衢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3月10日,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过程中,采石场认为童华有在本案受伤之前,有过一次工伤,申请要求对童华有陈旧性左眼残疾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1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童华有于2003年4月11日左眼被炸伤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六级伤残。
裁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童华有在作业中不慎受伤,已经常山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五级,因此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因工负伤相关待遇,该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对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提出劳动仲裁违反程序,要求撤销常劳仲案字(2009)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童华有2003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库双眼被炸伤、经鉴定为七级残疾,可予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给付被告童华有医疗费、停工医疗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70788.58元,扣除已支付20472元,尚应给付50316.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
宣判后,童华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童华有受伤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童华有的工伤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采石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童华有虽在此之前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因此,童华有应按五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原判以童华有原有工伤为由减轻采石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认定童华有医疗费用总额为4281.58元亦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童华有在一审中未变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对其在二审中要求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2010年12月22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给付上诉人童华有医疗费用21625.83元、停工医疗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元、医疗补助金42600元、就业补助金426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12.83元,扣除已付20474元,余款110938.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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