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蒋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04年2月17日下午在一建筑工地施工时,因未戴安全帽被正在施工的大楼上坠落的水泥块击中头部,导致颅骨断裂及脑振荡。治疗两个月后,仍未痊愈,留有后遗症。该建筑公司对蒋某的负伤只报销800元医药费,其余6000元不予报销,并称:蒋某身为公司职工,应牢记“进入施工现场戴安全帽”的劳动纪律,而蒋某却违反纪律,不戴安全帽进入现场,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公司并无责任,认为蒋某之伤不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评析】本案中公司的处理是错误的,蒋某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理由如下:
一、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蒋某的受伤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工伤顾名思义为因工受伤,其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劳动者履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或者执行维护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按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补偿”原则,蒋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无论工伤的引起是否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用人单位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是现代化生产带来的危险因素的直接承受者,遭受工伤,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损失,生活遇到困难,这些都无法准确定价。并且,劳动者直接面临的风险与其通过提供劳动所得的工资收入并不大体相当。而工伤保险待遇仅仅是对劳动者经济、健康和劳动能力损失的一定补偿。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程、规章制度,对工伤发生的过错,可以受到纪律处罚和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而绝不能用不提供工伤待遇的方式惩罚劳动者。本案中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坠落的水泥块致伤,其虽有不戴安全帽进入现场的违章行为,但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蒋某违反了规章,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和教育,因为工伤待遇与违反操作规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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